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學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學麟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3月18日21時35分許,在 曾紅生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小天使商店內,至置物架上竊取麥香精選舞鶴奶茶1瓶、愛之味土豆麵筋1罐、大茂黑瓜1罐及大茂土豆1罐放入身上所著之外套口袋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陳學麟尚未結帳即欲離去時,經曾紅生提醒要結帳,陳學麟即回嗆:「結什麼帳」,並為能脫免逮捕,而將手上土豆麵筋罐朝曾紅生方向丟擲,幸經曾紅生閃避,而未擊中,曾紅生為阻止陳學麟離去,遂與陳學麟發生拉扯,惟仍被陳學麟掙脫逃離,嗣經路人 翁聖騰 協助追捕,始在桃園縣○○鄉○○街○號樓梯間將陳學麟逮捕,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學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紅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翁聖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之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尚微,並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