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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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雲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雲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雲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8日10時10分許,因宋雲凱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為尿液之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雲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