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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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銓智上開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銓智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戴銓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鄭基成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戴銓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德」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所為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及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依集合犯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上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己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約1年)及規模(機臺僅1臺),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1臺(含IC板1塊)、現金新臺幣2,780元,雖均為共犯綽號「一德」之成年男子所有,然係與被告戴銓智共犯本罪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戴銓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03號被告戴銓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歸仁區○○○路○段153巷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銓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自稱綽號「一德」之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之犯意聯絡,由戴銓智自民國100年3月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六張犁巷24號所租賃之鐵皮屋之不特定人可得出入場所,供綽號「一德」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娛樂類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版1塊),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把玩方式為客人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1枚投入機臺,把玩至積分用畢遊戲始為終結,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台內硬幣10元278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銓智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電子遊戲機具1台扣案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及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台內硬幣10元278枚等物可資佐證,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銓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自稱「一德」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硬幣2780元,分別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機台係自稱「一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廖偉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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