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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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篤財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2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篤財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篤財與 洪燕妮 為男女朋友,偶有同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陳篤財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時30分許,酒後要求洪燕妮前往接送,待洪燕妮至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便利商店前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洪燕妮,致其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皮挫傷、雙肘擦傷及下背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復於洪燕妮逃進便利商店內向店員求救時,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自便利商店櫃臺內拖行洪燕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篤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燕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2張及監視畫面檔案光碟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竟不思和平共處、互相扶持、照顧,反而以強暴之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惟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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