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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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戴育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蕭志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0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7日19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1衖1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同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詰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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