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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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顯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顯堂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30日因法律修正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
40、1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㈤又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98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0年10月22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33之1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淨重0.459公克,驗餘淨重0.44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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