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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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新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呂新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新興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自民國97年起,在桃園縣楊梅市埔心某處之餐廳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賴源達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具殺傷力之9m
m制式子彈2顆。嗣於100年11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另案扣得前述子彈2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新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子彈2顆(1顆經採樣試射,剩餘1顆)。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惟尚未持以犯案,尚無實害發生,並考量被告寄藏子彈之數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自屬違禁物,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中經鑑定所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僅就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