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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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維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維剛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維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女性胸部並非社會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若未經本人同意而由異性刻意加以碰觸,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者,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查被告潘維剛為男性,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竟以騎乘機車靠近甲女之方式,趁甲女不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左側胸部,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乘甲女不及注意之際,撫摸其胸部,造成甲女之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70號被告潘維剛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維剛騎乘以口罩覆蓋車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28日上午4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綏遠街口時,見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重慶街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騎至甲女左側,乘甲女不及注意之際,伸手觸摸甲女左側胸部後,旋即駛離現場。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之供述。│車伸手突襲甲女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伸手觸摸│││指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胸部得逞之事實。│├──┼────────────┼─────────────┤│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時所│全部犯罪事實。│││穿戴之白色長袖外套1件、││││白色短褲1件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
二、訊據被告潘維剛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去行搶,因為酒喝太多,所以誤觸甲女胸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某時飲酒後先至高雄市某處「小北百貨」購買口罩、手套,以口罩遮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及其面貌,伺機尋找作案目標,沿途行經中博高架橋直至案發地點等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衡此情節,足徵被告酒後尚能計畫犯罪、準備犯罪所需配備,且其搜尋作案目標歷時非短、途經多處,期間均能正常駕駛,顯見其酒後並無達到酩酊之無法辨識、控制其行為之程度,是被告辯稱其因酒醉而不知有觸摸他人胸部之舉,自難以令人遽信。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觸摸告訴人甲女及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其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胸部,甚至伸手觸摸A女胸部2次,業據甲女、A女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而渠等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任何利害關係,渠等所述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而堪值採信。質之甲女、A女於偵查中均稱:當時並未肩背皮包,僅有放置於腳踏墊上之雜物袋,被告係直接伸手往渠等胸部位置抓,並無感受到被告有何搶奪舉動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意在性騷擾,而非搶奪他人財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實與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結果顯不相牟,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性騷擾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維剛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25條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有何搶奪未遂之犯意、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性騷擾犯行,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