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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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晴恩原名呂雅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林宜亭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晴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晴恩(原名呂雅芳)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6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第3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57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