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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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詹鈞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鈞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2日13時1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緝獲,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