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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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士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101年4月8日23時07分許,有駕駛行經高雄市市○○路與前金一街口時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上開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以經營出租機車為業,於101年4月7日10時16分許, 林昱立 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機車,並於同年月9日2時36分返還系爭機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是本件違規乃屬林昱立於承租期間所為之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與事實不符,應直接處分林昱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係經營機車租賃業,於101年4月8日23時07分許,將
系爭機車出租予林昱立,嗣有駕駛人因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員警逕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依相關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異議人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機車租賃切結書暨所附林昱立之身分證、駕照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㈡原處分機關固以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
,而對異議人處以裁罰。然查,異議人於101年4月7日已將系爭機車出租予林昱立,而承租人林昱立迄同年月9日2時36分始返還系爭機車等情,有機車租賃切結書暨所附林昱立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及前揭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份(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按。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機車係由林昱立駕駛,並於承租期間為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應可採認。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而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之處分,係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其條文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而受處分人係經營車輛租賃之業者,依其營業性質及對象,既係針對不特定社會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為一般性之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顯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異議人將上開車輛出租予林昱立,已檢驗其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資格,有林昱立所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且依卷附之機車租賃切結書上第1條約定:「租車期間,酒後駕車、車遭扣押、觸犯公共危險罪、飆車……,須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第2條約定:「承租人願遵守交通法規公路安全法駛之…」等語(本院卷第5頁),是堪認異議人於出租系爭機車予承租人林昱立時,就駕駛人之駕駛資格、能力,已盡審查之注意義務,且對駕駛人已盡告知禁止各項違規駕駛行為之注意義務,對於駕駛人承租上開車輛後,在外究為如何之駕車行為,實為受處分人難以預防或監督。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自不能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為附表編號1之裁罰,容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違規之事實,既欠缺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逕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楨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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