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3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益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益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作勢持磚塊砸向告訴人 聶玉華 ,並以「我現在就要解決妳」(臺語)等內容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陳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即作勢持石塊丟砸告訴人,並以言詞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3310號被告陳益增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95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2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增與聶玉華前為公媳關係,兩人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78號旁之早餐店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犯意,先拿起地上之磚塊,作勢要砸向聶玉華,並以「我現在就要解決妳」(台語)出言恫嚇,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聶玉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聶玉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益增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起地│││述│上之磚塊作勢要砸被害人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配偶即 陳潘招美 於偵│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查中之證述│起地上之磚塊作勢要砸被害││││人之事實│├──┼───────────┼────────────┤│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同上│││家護字第2054號、99年度││││家護字第148號全卷││└──┴───────────┴────────────┘
二、核被告陳益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