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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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騫仁 原名:陳永.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除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者外,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目前任職於德甯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5,324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420元,分72期(原提出者為96期,然前開新法施行生效後,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無符合新修正本條例第53條第2項之例外事由,而有不得逾6年之限制)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390,240元,清償成數為20%(計算式為:390,240元÷1,951,489元×100%=2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5,324元,據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案所附資料及調查結果、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皆無財產,其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及房租費用為8,014元,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其雖陳報每月支出22,800元,但已按前開裁定及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將每月個人必要所需及應與配偶分擔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房租費用降為19,904元(計算式:11,890+8,014),以節忖開銷戮力還款,提出每月清償5,4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適當。綜上,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提出每月清償5,42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其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420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20%。││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390,24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133,963│372│├──┼────────────┼─────┼────────┤│2│渣打銀行│286,222│795│├──┼────────────┼─────┼────────┤│3│滙誠第二資產(股)公司│37,340│104│├──┼────────────┼─────┼────────┤│4│台新銀行│480,593│1,335│├──┼────────────┼─────┼────────┤│5│日盛銀行│612,909│1,702│├──┼────────────┼─────┼────────┤│6│中國信託銀行│208,966│580│├──┼────────────┼─────┼────────┤│7│華南銀行│90,080│250│├──┼────────────┼─────┼────────┤│8│滙豐(台灣)銀行│101,416│282│├──┼────────────┼─────┼────────┤││合計│1,951,489│5,42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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