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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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將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70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將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玖拾捌點柒肆伍公克,純質淨重玖拾柒點壹玖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將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1日22時許,在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世紀帝國」KTV大廳內,以新臺幣28,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 」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98.745公克,純質淨重97.19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後而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22日
0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將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
98.745公克,純質淨重97.19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之程度,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蒞庭檢察官求處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包(驗餘合計淨重98.745公克,純質淨重97.191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無訛,且因該等外包裝與其內之愷他命難以析離完盡而應一體視之,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外,參諸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