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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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春彬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提供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親至上址簽注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係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至數個號碼(俗稱為二星、三星及台號)為1支,每支簽注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為75元;台號小支90元;台號大支為400元。江春彬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號碼轉與組頭,並自每支簽注金中賺取「二星」、「三星」、「台號」抽頭金2元至10元不等;並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組頭每支賠付5,700元,三星組57,000元,台號組則是以簽注金額乘以11倍,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江春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三)現場照片6張;(四)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證物照片7張。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被告江春彬本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並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而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而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聚眾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惟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僅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並未與賭客進行對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自難謂有何賭博行為之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簽賭站之期間(約2月)及營業規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共獲利約6,000元);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附表編號7之現金1,780元,為被告替組頭代收客人簽
賭之賭金,在被告尚未與組頭拆帳前,屬該共犯組頭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9張││├──┼───────┼───┼─────┤│2│六合彩開獎單│2張││├──┼───────┼───┼─────┤│3│多支互碰總支數│1本││││速見表│││├──┼───────┼───┼─────┤│4│台號得獎倍數表│1張││├──┼───────┼───┼─────┤│5│空白簽單簿│1本││├──┼───────┼───┼─────┤│6│計算機│1台││├──┼───────┼───┼─────┤│7│現金(新臺幣)│17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