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為「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倒數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里○○路72之6號,見吳峻嵩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吳峻嵩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吳峻嵩即主動從左邊褲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67公克)交予警方,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蒐證照片4張」,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蒐證照片6張」,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吳峻嵩持有驗後淨重0.06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1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再為本件犯行,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時間尚短,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乙節,有該醫院101年4月24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9301號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48號被告吳峻嵩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72之6
號居屏東市○○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1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全國電子遊戲場」,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21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並持有之,嗣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72之6號,見吳峻嵩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其主動交付前揭甲基安非命1小包而查扣,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峻嵩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有第│││中之供述│二級毒品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被告所持有之上揭毒品檢出甲│││醫驗字第19301號濫用藥│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錄、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之事實│││蒐證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