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甲○○並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綽號「 阿宏 」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提起公訴,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確定。甲○○並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七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卷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因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逾十一個月後,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另起犯意,核分別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四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年,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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