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九號、第二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羅拉培 林軸承半成品二包五百支、U字型鐵一支、鐵捲門乙面及水車抽水馬達一具。嗣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空地;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與聖母街口附近「新三豪汽車商行」空地(地號︰二六七之一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成營培 林有限 公司丙○○○、 蘇正三 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照片四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扣押筆錄乙紙、贓物具領結書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牌照號碼WEB—○七九號輕型機車)乙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查獲照片二幀、贓物認領收據乙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乙紙(牌照號碼WEB—○七九號輕型機車)乙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其餘竊盜犯行部分既與經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公訴人於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斟酌渠之犯罪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所得物品│被害人│├──┼───┼─────┼─────┼──────┼─────┼───┤│一│乙○○│九十年四月│高雄縣湖內│徒手竊得,並│羅拉培林軸│成營培││││二十九○○○鄉○○路三│已放置在被告│承半成品二│林有限││││午十時許│一一巷一號│所有牌照號碼│包五百支│公司│││││空地旁│WEB—○七││││││││九號輕型機車││││││││上│││││││││││├──┼───┼─────┼─────┼──────┼─────┼───┤│二│乙○○│九十年十月│高雄縣路竹│徒手竊得,U│U字型鐵一│蘇正三││││十七日○○○鄉○○路與│字型鐵一支已│支及鐵捲門│(上訴││││九時四十分│聖母街口附│放妥在被告所│乙面│書誤繕││││許│近「新三豪│有前揭輕型機││為「蘇│││││汽車商行」│車上,正將鐵││正山」│││││空地(地號│捲門乙面拖往││)│││││︰二六七之│輕型機車停放│││││││一號)│處,為被害人││││││││發覺逮捕│││├──┼───┼─────┼─────┼──────┼─────┼───┤│三│乙○○│九十年十二│高雄縣湖內│徒手竊取,並│水車抽水馬│甲○○││││月六日上午│相信義路一│放在被告所有│達一具│││││九時許│七五號旁魚│前揭輕型機車│││││││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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