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盜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乙○○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頭戴安全帽並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該刀抵住店員甲○○胸部之強暴方式,致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櫃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復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八分許,另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以同一手法持刀抵住店員丙○○背部之強暴方式,致使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台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乃騎乘機車逃逸,未久,即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三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正忠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及安全帽一頂。因而認被告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對於右揭強盜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丙○○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甲○○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水果刀一支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及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行為應堪認定。
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定綜合所有衡鑑結果顯示:「被告膽怯、無助、退縮、性格任性、倔強、情緒起伏很大、易煩躁、不安、在長期創傷下造成身心俱疲,具有心身症狀(胸悶、失眠、做惡夢、食慾不好)。被告外表顯得沒有精神和滄桑感,對人有負面的看法和評價,因而對人不信任,且對自己有負面評價,認為自己是骯髒、不完整,否定自我,自我概念變差,沒自信,思考出現負向悲觀的想法,甚至有自殺行為,對自己具有攻擊性。當其壓力增加,支持系統不足以因應外在的壓力,以致造成患得患失,神經緊繃,情緒不穩,相當焦慮和不安。人際有些疏離和對人的反應敏感,問題解決能力變差,且生活和社會出現適應障礙。加上被告涉案當時具有(一)重型憂鬱症併精神病(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三)酒藥物濫用/成癮(四)疑似邊緣人格,在涉案之前具有明顯壓力源導致嚴重精神障礙,涉案當時並有連續施打與服用藥物,致使其意識狀態與認知功能異於常態,綜合上述情形判斷,被告涉案當時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市凱醫成字第四四六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輔以被告自八十年間起即因罹患重型憂鬱性精神官能症而陸續就醫治療,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文信診所函查被告就醫情形,嗣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說明: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八十三年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均來院求診,診斷結果認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該院(九0)高醫附祕字第三三八二號函及(九一)高醫附祕字第00三二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及文信診所函覆之被告病歷以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即陸續至該診所求診,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約每週一次至文信診所求診,診斷結果認定被告罹患重型憂鬱症,亦有該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文信診所 吳碧分 醫師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調查時到庭證稱:「被告從八十四年第一次至本診所就診(另一位醫師負責),自八十五年開始該名醫師離職後,就由我負責被告之看診。被告自八十五年開始約就診二、三個月,從四月份起就未來就診。再從八十六年開始看二、三個月,之後又至別家醫院就診,直至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再來本院就診,又中斷,復於七月再來就診,約一至二個星期就診一次,被告當時的病情情緒低落、失眠、自殺意念高,屬重型憂鬱合併出現精神狀之症狀,但被告主要是屬憂鬱症之病患,被告有服用解焦慮、抗憂鬱、安眠藥等藥物來幫助治癒,但需長時間之藥物及心理治療,我們診所會開給被告安眠藥,若不夠用,被告也可能自己購買來服用,吃過那些藥物後,對於外在環境之知覺減低,有可能吃了藥物之後若無馬上入睡而到外面去,會忘了曾經做過什麼事情。」等情,參以證人丙○○即OK便利商店店員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眼神看起來蠻兇的,有點緊張,意識與常人有些不同。」,及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覺得被告當時行為與一般正常人不一樣,感覺很衝動。」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長期精神疾病之問題,當日確係於精神疾病發作所為,其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罰,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再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七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竟再於緩刑期間再犯上揭強盜犯行,為使其能妥善治療,避免再有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而害及無辜之第三人,本院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併予為施以監護之諭知,並考量其情節以宣告其監護期間以三年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