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庚○○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丁○○、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邀約戊○○在高雄市○○○路「一九七二酒店」飲酒,期間以擲骰子賭博作樂,戊○○並因此輸了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嗣戊○○因不勝酒力,即被扶到某不詳名稱之飯店睡覺。詎被告丙○○、丁○○、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共同至該飯店,藉詞戊○○擲骰子輸了八百多萬元,要求還錢,因戊○○堅稱無此賭債,丙○○、庚○○即恐嚇說要殺戊○○,丁○○並拉戊○○至窗戶邊,表示要將其丟下去,致戊○○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各為四百二十二萬元、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庚○○。庚○○復於同月十八日下午,打電話給戊○○,要戊○○先準備好二百五十萬元處理,戊○○因之向警報案,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廈門街口之康橋西餐廳,逮捕前來取款之被告丙○○、丁○○,並扣得上開二紙本票。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己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戊○○確實在酒店賭錢,積欠被告庚○○三百四十萬元及「莊姓」男子四百二十二萬元之賭債,所以才簽發上開兩張本票。渠等並無以恐嚇手段脅迫戊○○簽發本票之情事。經查:
(一)有關被告等與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凌晨在「一九七二酒店」內,是否以擲骰子方式聚賭等情,被告丙○○供稱:「剛開始籌碼是壹仟至三干元,戊○○起先沒有玩,後來看見我們在玩就從口袋掏出一把鈔票大概有七、八千元下注,後來賭輸了,戊○○就向己○○借了五萬元也輸掉了,戊○○說他要翻本就用記帳的方式,我們便向酒店的小姐借紙筆記帳,從凌晨一點玩到五點半左右,戊○○手氣一直不好,中間還有請酒店小姐及他朋友甲○○幫他玩,事後為了翻本曾經押注到參拾萬元,最後輸給謝儒聰及庚○○的莊姓朋友共七百多萬元,另外也輸我六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另被告庚○○亦供稱:「一開始有我、丁○○、 莊董 及己○○在玩骰子,四人輪流作莊,每次押注的金額在一、二干元左右。後來戊○○自己過來要和我們一起玩,我們就五個人一起玩,剛開始和原先一樣下去玩,押注在一、二千元左右,約玩了一個鐘頭,戊○○輸了六十幾萬元,因為我和戊○○不熟,我勸他不要再繼續玩了,但他表示要翻本,拜託我讓他再繼續玩,接下來他就每次下注約在五萬、十萬元左右,一直玩到凌晨四、五點左右,戊○○一共輪了八百多萬元,我贏了三、四百多萬元,莊董也嬴了四百多萬元,丙○○贏了六、七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此外證人己○○及該酒店服務生乙○○均分別證稱:「剛開始是丙○○、庚○○、姓莊的一起在賭骰子,後來我也跟著一起玩,戊○○也跟甲○○借了二萬元一起玩,坐檯的小姐並沒有一起參加賭局,只有賭酒,賭錢時小姐有在場,但沒有全部,我在凌晨二、三點左右就先離開了,離開時有跟甲○○、戊○○說不要賭那麼大。」「起先他們是擲骰子賭酒,後來賭錢我們小姐就沒有再玩了。賭錢的有被告三人、一位戴眼鏡的、另外一個是我坐他檯的戊○○,一開始下注是幾千元,後來變幾萬元,一直玩到凌晨五點多,他們玩到有些人沒有現金付,我在旁邊幫他們記帳,戊○○一共輸了八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綜合前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則被告與證人就賭博之細節,供述或有不盡相同之處,惟查當天被告等與彭子建共約七人一起在酒店包廂內飲酒作樂,現場又有坐檯小姐陪同,場面必定相當喧嘩及吵雜,自難要求被告與證人就當時現場之情況,均一一描述並完整交待。惟被告與證人等對戊○○確實參與賭錢,且並非於賭輸七、八千元之後,即停止賭博等情,則供述均為一致。參以證人甲○○亦證稱:「戊○○一開始就先跟我借五千元,後來又借一萬五千元‧‧‧之後又向己○○借了五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與證人己○○證稱戊○○借錢賭博之情節亦相一致,足證戊○○絕非於賭輸七、八千元之後,即停止賭博。且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當天大概有輸了一萬多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筆錄),與其先前於警訊中所陳稱:身上只帶七、八千元,輸光後便沒再玩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亦互不一致。顯見戊○○就其參與賭博之情節,應有保留,並未俱實陳述。又戊○○自承當天喝了很多酒,之後已不醒人事,則戊○○即有可能於酒醉之情況下,參與豪賭而不自知。從而被告等辯稱戊○○當天確實有參與豪賭等情,應較為可採。
(二)被害人戊○○固陳稱當天在飯店旅館中,因被告丙○○對伊恐嚇稱若不好好處理,就吃子彈;另被告丁○○及庚○○亦對之恐嚇稱若不好好處理,家人也會遣殃,且被告丁○○還拉他到窗戶邊,威脅要將他推下樓,伊因害怕始開立本票等語。惟查,被害人就被告三人於飯店中恐嚇之情節,於
警訊中係稱:「醒來之後,大約當日下午一時許,我就在飯店的房間內,當時房間內有丙○○、 謝仔 (指庚○○)及 陳仔 (指丁○○),陳仔就開口跟我說我欠他八佰多萬元,我回稱不知道有這件事,陳仔就直接動手打我,‧‧‧。」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中則改稱:「醒來之後我人就在飯店裡,當時丁○○、陳世宗、庚○○就都在飯店裡,丙○○就先開口跟我說我昨天輸了幾百萬元,‧‧‧。」等語。其前後陳述之內容已互不一致。另查,案發當時旅館房間內尚有甲○○、己○○及己○○之朋支 曾敬麟 在場,其中甲○○與被害人有投資合作之關係,己○○與被害人亦熟識,被告等應不致當著眾人面前對害人出言恐嚇或施強暴脅迫。何況證人甲○○、己○○及曾敬麟均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等有恐嚇被害人一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此外,被害人係於甲○○及黃得文到達飯店旅館後,始簽發二張本票,並分別由甲○○及己○○背書而交付予被告。倘若被告有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及不法之腕力,被害人理當於姚淼尹及己○○到達之前,便因懾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而簽發本票,無須等待甲○○及己○○到達,始同意開立本票。是被害人應係前一晚酒醉無法確認賭債之金額,始要求當時在場之甲○○及己○○到場,經甲○○及黃得文確認後始開立本票。由此一過程亦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應未對被害人施以恐嚇或強暴脅迫,否則豈有同意被害人讓甲○○及己○○一起到場處理之理。
(三)至被害人又稱本件可能係甲○○、己○○與被告三人一起設計陷害他云云。惟查:倘被告三人與甲○○及己○○真有犯意之聯絡,渠等目的既在取財,則依一般常情,應是要求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其他人背書,以求確保債權才是,豈有反由甲○○及己○○背書,而自陷不利地位之理。況被害人對甲○○及己○○提起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證人甲○○及己○○應無與被告三人串通之嫌,是該二人所為之證言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指述被告三人恐嚇取財既之事實既有上述之瑕疵,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指述為真實,自不得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率而認定被告三人之犯行。另被告固又辯稱被害人係事後設計令被告遭警逮逋,縱為屬實,此亦為警方辦案之技巧,核與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無涉,爰不一一論述。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三人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