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由該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後載被告甲○○,俟機行搶,於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見被害人戊○○騎機車右腰際懸掛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L二000型行動電話一具,即趁被害人戊○○不備之際,駕車趨前由被告甲○○以腳遮住車號下手搶奪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趨車逃逸,被害人戊○○騎車追趕約三公里仍讓渠逃逸,被告甲○○使用該行動電話至同年六月間,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予綽號「 阿毛 」之友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甲○○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指述明確,被告承認有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並陳稱該行動電話係向綽號「 阿哲 」之人購買,卻無法提供「阿哲」之聯絡方式,所辯為卸責之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從事手機買賣,使用過相當多行動電話,但未曾使用過MOTOROLA牌、L二○○○型行動電話,只有使用過LF二○○○型行動電話,因警方於訊問時只說配合辦案不覺有糾正必要,才在警訊時承認有使用過L二○○○行動電話。又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確實由伊聲請,但在三、四月間已借給友人乙○○使用,後來乙○○弄丟該行動電話易付卡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戊○○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
十二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路口,有二名年輕人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共乘一部深色重型機車,由我右後方搶奪我的MOTOROLA牌、L二○○○型、三頻、綠色、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他們搶走電話後,我一直追趕他們約三公里才被他們逃掉,後座的男子用腳將車牌遮起來,無法看車牌號碼,後座男子很高,一直轉頭囂張的對我笑,所以我對他有點印象,很像甲○○,體型很像,年齡相仿,但時間已過很久我無法確認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害人之上開指述,所能確認者僅係行搶之二人係騎乘深色重型型機車、後座行搶男子之體型年齡等大致外觀,然被害人並無法據以確認行搶之人確為被告,故尚無法由被害人之上開指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推論尚嫌無據。
㈡被告雖於警訊中承認有使用過一支MOTOROLA牌、L二○○○型、三頻、
藍色之行動電話,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陳稱:當時在從事手機買賣,有否使用過L二○○○型手機不記得,但有使用過LF二○○○型墨綠色手機,後來轉賣他人,警訊時沒有把意思表達的很清楚等語。惟不問被告使用過的究是L二○○○型、藍色或是LF二○○○型、墨綠色之行動電話,均與被害人遭搶之MOTOROLA牌、L二○○○型、綠色行動電話,在顏色或型號上有所不同。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申請之申請之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曾插入被害人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有申請紀錄及通聯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早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借與友人乙○○使用,而乙○○於取得易付卡不久即遺失,但因餘額不多,未補辦易付卡等語,核與有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有交給我一張易付卡,還沒有使用就弄丟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無法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易付卡門號是否確係前開0000000000號,但因行動電話號碼有九碼,且事隔已久,故證人無法明確陳述門號,尚與常理無違,亦足證被告所辯非全然虛構;此外,證人即承辦警員丙○○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有去搜索被告的戶籍地,但沒有扣到任何易付卡等語明確,則被告是否確曾使用過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已堪存疑。況縱認被告確曾持有並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然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原因不止一端,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搶奪被害人之犯行。又據前揭通聯紀錄內容顯示:被害人遭搶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曾經插入由案外人丁○○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及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有上揭通聯紀錄、預付卡申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查,並有證人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們沒有查楊璟文,認定被告搶奪是依據易付卡為被告申請,有插入使用,確定五月十二日有插卡,依筆錄,該手機為被告所使用無誤。」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既同時有二人以行動電話易付卡插入使用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何以確定被告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警方及公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說明,逕推論被告涉有本件搶奪犯行,顯屬臆測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為行搶之人,而被告是否曾使用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亦堪存疑,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孫啟強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