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母親甲○○前於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婚後二人即不睦,甲○○於六十八年五月間即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自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六十八年五月離家期間,二人未曾發生性行為,是雖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而後甲○○因為工作關係結識被告戊○○,被告戊○○因同情甲○○之遭遇,對甲○○照顧有加,二人日久生情,進而同居並發生性行為,嗣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原告自出生後均由甲○○與被告戊○○共同扶養照顧迄今,此期間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二人並無同居之事實,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乙○○之子,而係被告戊○○之子。又甲○○業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乙○○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戊○○結婚,為使原告得以認祖歸宗,回復本姓,並釐清與被告之親子關係,故提起本訴。
(二)又婚生推定,在夫妻同居而營共同生活時,妻懷胎所生之子女通常均可認為夫之子女,但亦有可能為他人之子女,如自始在客觀上妻顯不可能由夫受胎者,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於此場合,妻所生之子女,應作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而處理,亦即與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依否認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係人亦得依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之訴否定之。本件原告雖係在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受胎所生,依法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此種推定僅屬於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做DNA檢驗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確為被告戊○○之子,為使兩造親子關係得以釐清,以符真實,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丁貴 。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
丙、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被告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前配偶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而甲○○懷始期間,與被告乙○○並無同居之事實,雖法律上推定原告之父為被告乙○○,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所做DNA檢驗之血緣鑑定結果,原告確為被告戊○○之子,二人間為親生父子關係。嗣甲○○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與被告乙○○離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與被告戊○○結婚,為確定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 爰起 訴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被告戊○○則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查原告主張其出生日期為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係在其母甲○○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原告係甲○○與被告戊○○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血型及DNA型別鑑定記錄表一份為證,而根據該鑑定通知書之記載,認「丙○○之各項血型及STR式型別與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丙○○之各項DYS式型別與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二者有可能源自同一父系,...因此認為戊○○有可能為丙○○之生父(機率99%以上)」,及被告戊○○亦未否認原告確為其與甲○○二人所生之子之事實,並於言詞辯論認諾原告之請求,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惟甲○○係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乙○○結婚,迄至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始與被告乙○○離婚,有渠二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既為甲○○懷胎所生之子,自其出生日期即七十二年一月一日回溯起算受胎期間,係在甲○○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在法律上推定為被告乙○○之子;而甲○○、被告乙○○復未於法定期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受婚生子女推定者,得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上開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即該項推定,除以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推翻外,無論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則於該判例既未變更,又未停用之前,自仍有效力,是原告違反於上開婚生推定而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自屬無據。雖實務上有允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惟皆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意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應無適用之餘地。
(二)又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一項);「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第二項)又其條文修正立法理由為:「第一項不修正。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時,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行政院原擬將第二項前段修正為『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他方同居或夫不能生育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然立法院以現代醫學發達結果,原認為『不能生育』之夫亦有使妻受胎之可能,又『同居』不等於『受胎』,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準此,該條否認子女之訴,於修正時,業已擴大適用對象及範圍,並顧全子女之利益,使妻亦得提起,茍妻或夫於子女出生日起,一年內(除斥期間)怠於提起否認之訴,為早日確定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即發生失權效果。若謂夫或妻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仍得另案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則上開除斥期間,豈不形同具文。
(三)況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九編、第二章有關「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並無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規定。只有依五百八十九條以下,有關否認子女之訴規定,且該否認子女之訴,對第三人亦有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然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無對世效力,其判決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苟准許原告之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親子關係存在,仍無法推翻原告與被告乙○○間法律上推定之婚生子女關係,且將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有二位親生父親之矛盾現象,有違親子關係安定性之立法本意。解決之道,惟有從修法層面著手;在相關法律未修改以前,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戊○○間父子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得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