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為「甲○○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專門為人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為丙○○辦理農地買賣過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打電話給丙○○之父 王策仗 ,向王策仗詳稱:該筆農地買賣要繳增值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由丙○○先繳納,再從總價中扣除云云,致王策仗誤信以為真實後,即打電話告知其子丙○○,丙○○因急於過戶土地、完成買賣交易,復因與甲○○為堂兄弟關係而信任甲○○,在未問清查明稅捐內容之情形下,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第七商業銀行領取一百四十萬元(甲○○於同日另向丙○○借七萬元)交予被告甲○○,被告甲○○詐得該一百四十萬元後,並未前往稅捐機關代為繳納,竟供自己花用;嗣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繳交尾款時,經原地主丁○○(即賣方)告知後,始知被告甲○○開具面額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給原地主丁○○,且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之遺產稅稅金亦未繳納,直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地主告知丙○○由被告甲○○所開具之支票未兌現,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一百四十萬元係向告訴人丙○○借得,從未告知要告訴人丙○○要繳稅,且農地買賣原無須繳交地增值稅,告訴人丙○○前曾買過農地,亦應知之甚詳,伊開具面額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是要給告訴人還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用的,及結算表內寫入一百四十萬元,是告訴人要繳尾款,要求伊提早還款,故才寫入等語。經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丙○○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外,亦與證人乙○○、丁○○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遞查,被告雖辯稱:結算表內記明「付一百四十萬」是告訴人要繳尾款,要求伊提早還款,故才記入,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答辯狀內自承、強調:本件其僅代告訴人與出賣人撰寫買賣契約而已,買賣價金支付均由買賣雙方自行給付,與被告無關,更不知情(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七號偵卷第十九頁),果準如被告所辯,則係爭之一百四十萬元純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債務,不但與告訴人與土地出賣人間之土地買賣無涉,且結算表之存在,應主要在計算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付款情形,亦與被告無關,但再查,本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該款予告訴人,縱被告當時有承諾還款,充其量僅為口惠而未實際入款於出賣人之帳內,故依常理當不致於被告未實際還款前,即先行記入結算表內一併計算;況被告自承先前亦曾向告訴人借款六十萬元迄今未返還,則既要將被告之借款債務折抵、計入結算表內,為何不先折抵該六十萬元借款或將兩筆借款債務一併計入、折抵,反僅計入、折抵後借入之一百四十萬元,而捨先前借入之六十萬元債務於不顧?更有甚者,準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同意借予被告一百四十萬元,惟告訴人不但旋與被告搓商將該借款折抵、計入結算表內,更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即因索還該款不遂提起本件告訴,足見告訴人確需款給付尾款,以履行買賣契,則告訴人為何於可預見需錢孔急之時,徒冒被告不能立時還款、致自身陷於契約履行困難之境,而無端貸予被告一百四十萬元於先,隨再千方百計逼迫被告還款於後?徵諸上述各點,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借予其一百四十萬一節,與一般之經驗、常情未合。再查,被告辯稱其於事後開具面額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及本票,是償還告訴人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之一百萬元所用,並於偵查中辯稱: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係要預付三個半月利息(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係要預付三個月利息的(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指稱:「那不是給我們的,那是被告開給賣方丁○○的,後來丁○○會拿這張票來找我,是因為被告一直拖延,丁○○也一直拿不到這筆錢才來找我的。」等語所否認,且依被告所稱以六分利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計算一百四十萬元每月之利息為二萬二千五百元,無論係預付三個月抑或三個半月利息,其經計算利息均非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甚明,反之,該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若加以證人丁○○(即出賣人)所應繳之遺產稅三十一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見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計算,洽為一百四十萬元無訛,足可見該支票、本票應係被告於東窗事發時,為對證人丁○○作一交待而開與丁○○收執;被告所稱被告開具面額一百零八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支票及本票,是償還告訴人該一百四十萬元借款中之一百萬元,及預付三個月利息所用一節,應為虛有。末查,證人乙○○人前雖曾買過農地,且買賣農地無庸繳交土地增值稅,理應為告訴人所知,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陳:「我們曾經買過土地、農地,但沒有賣過,我是知道農地不用繳增值稅,但我父親並不知道,且當天我父親告訴我要繳稅,我看這件買賣土地的契約已經拖很久了,我沒有詳細問,我一方面是信任代書,而且他就是我自己的堂兄。」等語,況我國本稅賦名目繁多,且買賣農地無庸繳交土地增值稅,故極可能證人乙○○於之前購入農地時根本未曾於買賣過程中觸及是否應繳交增值稅之問題,復證人乙○○人年紀老邁,而告訴人丙○○受其父王囑託及被告原為丙○○之堂兄,渠因信任被告致一時失查應非無可能,是本院認尚難以告訴人前曾購買過農地即遽認告訴人斷無可能受騙,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