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六千六百零九元,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依實務見解,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時,應得請求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
上訴人依此於本案所請求者為因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且屬必要修復之必要費用,自應全數照准。
㈡次查,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修復可能,即應以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含
零件、工資)為損害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必需予以折舊之零件,應限於所更換之零件足以延長汽車耐用年限者,始足當之(比如引擎)。蓋一般中古車耐用年數並不因部分零件之更換而增加壽命,除非有性能增值部分,否則不能依車輛之折舊成數比例減少修理費,尤以本件車輛所受損者,乃前擋風玻璃、前保險桿、右前門等處,其修復所更換之零件,無足以延長本車之耐用年限,但原審判決卻不加區辨,一律予以折舊,並折舊零件費至0,則照此判決推演,豈非認定凡車齡五年以上車輛,車體已無殘值,均可任意毀損而不予賠償?但揆諸現今社會現實,車齡五年以上之中古車比比皆是,率皆車況甚佳,則原審判決之理由豈不嚴重悖離社會現實?㈢再查,一般擔任公司負責人,平日恆需以自用車輛代步藉資洽商、推廣業務,
乃為通常經驗可期,則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於此不能使用汽車期間,確受有支出交通費之損失,即屬灼然,但原判決於此全數駁回上訴人交通費之請求,顯然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曾隆興著「交通事故賠償之理論與實務」第二六八頁至二六九頁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由證人 林榮華 、 江新治 於原審證詞,可知訴外人 林佩樺 支線車未讓幹線車之上
訴人先行,且又為閃避另一台自小客車突然在路中央停止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至於上訴人既經員警證實並未超速,顯見上訴人行至該交叉路口時,確曾減速慢行,而無超速之情形,只因林佩樺突然停止行駛於路中央,以致上訴人煞車不及,此為自然物理現象,無從避免,乃原判決未注意上開兩位證人證詞,逕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云云,認定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顯非妥適。
㈡事發後,林佩樺尚能將該車開回台北,足見該車受損程度應以訴外人 陳清泰 鑑定車損只需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而已為正確。
㈢原審判決認定林佩樺只為上訴人丙○○之借用人,然實際上林佩樺為車主之使用人,原審判決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顯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聲請傳訊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組長 顏世鑫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上訴人車輛維修項目、金額及維修期間可否使用該車輛等事項。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緣其母林佩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HB─七三七八號汽車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新厝段路口,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撞及,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多處毀損,經林佩樺報案後,由屏東縣萬巒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當場自知理虧,承諾賠付上訴人受損車輛之所有修理費,並於車輛肇事報告表簽載無誤。林佩樺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乃將車輛送回台北保養場修估,共支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且上訴人係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要,均以汽車代步,現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汽車致生交通費損失三個月,以每日支出三百元計,共為二萬七千元,亦得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係由沿山公路自北向南行駛,而上訴人之母林佩樺則由新厝產業道路自東往西行駛,兩車相撞地點係在交岔路口中央,因被上訴人所行駛者為幹線道,林佩樺所行駛者為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林佩樺駛至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車先行,然林佩樺竟搶先通行,自應負全部肇事之責。被上訴人於案發後因不諳交通法令,誤認上訴人之車損應負責任,始有「願意賠償乙方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之記載,實則被上訴人本意乃在於倘應負過失責任,自當賠償其修理費用,如無非被上訴人之責,任何來賠償義務。且上訴人汽車受損部分僅左側車門凹陷,經被上訴人委請三騏汽車公司車身部組長陳清泰之鑑估,僅須六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再者,實務上凡使用自用車之人,發生交通違規事故,均以車主為受罰對象,林佩樺為上訴人之使用人,自應適用過失相抵規定,由上訴人承擔林佩樺之過失,方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佩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駕駛其所有HB─七三七八號汽車行經屏東縣沿山公路新厝段路口,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發生碰撞,致其所有上開車輛多處毀損,經林佩樺報案後,由屏東縣萬巒分局佳佐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被上訴人當場承諾願意賠付上訴人受損車輛之所有修理費,並於車輛肇事報告表簽載無誤。林佩樺認雙方已達成和解,乃將車輛送回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毀損照片十三張、屏東縣萬巒分局佳佐派出所車輛肇事報告表、修理費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被告對於伊駕車撞及上訴人之車輛,及曾於警局簽署和解事項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
三十六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事故發生後,在屏東縣警察局萬巒分局佳佐派出所車輛肇事報告表上處理情形經過欄內,表明「甲方(即被告)願意賠償乙方自小車之修理費用」,有上開車輛肇事報告表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上開內容,僅載明被上訴人單方願負擔修理費用之旨,顯非約定互相讓步,其性質尚與和解契約有間。且該約定亦係林佩樺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尚非和解關係之當事人,則上訴人如何能執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並非無疑。又該內容對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之金額、比例等事項究為若干,均付之闕如,上訴人是否能以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修理費用之全額,更滋疑義。是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經過,係被上訴人駕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新厝段與新樂路交岔路口處,撞及由東向西駛來上訴人之母林佩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輛右側肇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肇事現場照片三紙、車輛肇事報告表、肇事現場草圖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及第一一五頁至一三0頁)。而據上開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之母林佩樺駕車車身已過沿山公路中線,遭被上訴人自右側直接撞擊車右側門,是被上訴人駕車顯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再以上訴人所有之汽車遭撞擊後,其車體因向左推擠而致其左前門、內飾板、儀表板等處均鬆脫變形,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車損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一六頁),其撞擊力道甚強,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至於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林榮華固於原審到庭證稱:目測應該沒有超速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及證人江新治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當時坐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後座,遭林佩樺駕車撞擊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但其等證詞尚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情節不符,且林榮華警員僅於案發後以目測判斷案發當時之車速為何,尚乏科學依據,亦與車輛撞擊現狀有所出入,況衡之常情,假使被上訴人認定伊全然無肇事過失,何以當場承諾願意賠償對方自小客車之修理費呢?是其等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雙方駕駛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照片等資料彙整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此有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一六五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一四0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並無過失云云,即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上訴人之母所駕駛之上訴人車輛而有如上所述之過失,此一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上訴人丙○○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①本件上訴人支出車輛修理費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此有其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至二五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維修廠商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實,復有該公司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函送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明細共九紙在卷可參。然上開結帳清單中第八十三項冷氣微濾網(四百五十六元)及第一四九項BMW標誌(三百九十二元),並非屬於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此經證人即維修廠商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顏世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部分金額共八百四十八元,應自維修零件費用中扣除,即上訴人實際因本件事故應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二十六萬一千零十元。又系爭車輛是八十三年一月出廠(行車執照附原審卷第六一頁參照),距車禍發生日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有六年;而該車輛的修理費,其中計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是上訴人辯稱不應將維修零件折舊云云,自屬無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上訴人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148761÷(5+1)=2479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0.2×5=123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損害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可以請求的車輛修理費應為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即000000-000000=137043)。上訴人丙○○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②被上訴人雖另委請訴外人陳清泰鑑估,辯稱:上訴人之車輛維修之車損僅須六萬
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惟陳清泰鑑估之金額(詳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所附之估價單),無非係據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所為外部板金部分之粗估,並非實車勘查,亦未估修車子內部,且陳清泰擔任三騏汽車有限公司之板金師傅,亦非BMW之代理商,當時會出具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亦不知是要作為訴訟之用,此經證人陳清泰於本院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應以陳清泰估修之金額為賠償依據云云,自不足採。③被上訴人復辯稱:該車之受損情況如果如上訴人所言之嚴重,怎麼可能自屏東開
至台北淡水維修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因受撞擊的部位右側車門,並未損及底盤,且因該車是膠合式玻璃,所以遭撞擊後只會裂一條,並不會全部碎裂,只要慢慢開還是可以至屏東開至台北,此業經證人顏世鑫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亦不足採。
⑵未能使用車輛之交通費支出之損失:
上訴人丙○○主張因不能使用汽車所生交通費損失,以每日三百元計算,三個月期間,共計損失二萬七千元部分,雖據其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除此之外,上訴人已於本院自承:沒有其他收據足資證明支出交通費之損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車資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即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固有營業之事實,然該公司日常業務往來是否僅有系爭車輛可資使用,亦非無疑。因此,難執此遽認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必受有交通費之損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交通費之損失,尚屬無據。
㈣末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
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母林佩樺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及衡平原則,就其母之過失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惟查,本件上訴人之母林佩樺使用系爭汽車,係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借用,業據上訴人自承及證人林佩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卷第九五頁),被上訴人復陳明林佩樺當日係自北部遠來屏東進香等語,由此顯難認定林佩樺係上訴人於債之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肇事者之林佩樺既係為自己使用系爭車輛,上訴人亦無利用其駕駛擴大活動範圍之情形,凡此均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且衡之常情,汽車之出借於社會生活事實所在多有,若出借人借予他車供人使用並無違法之情事(如借予無照之人使用),難認出借人就其出借車輛之行為亦與有過失。況若認出借人僅因出借行為,即應承擔借用人之過失,亦難得事理之平。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訴外人林佩樺就肇事責任為主要過失,而有民法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尚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乙○○主張訴外人林佩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負肇事主因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等相關規定,進行求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外,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十五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000000-000000=151815)】,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開應准許中之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丙○○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丙○○請求就其上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