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庚○○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安全帽貳頂、鑰匙壹支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夥同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地,騎機車搶奪附表被害人之財物,其等做案方式乃由戊○○戴其所有之安全帽為掩護,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竊來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機車為工具,搭載庚○○,亦戴其所有之安全帽為掩護,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於從後超越時,搶奪被害人手拿或放置於機車上之皮包。二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戊○○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供作二人代步及行搶如附表編號四之用。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戊○○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庚○○行經台中縣○○鎮○○街○號前時,為警發現騎乘贓車,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二頂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一)搶奪部分:訊據被告戊○○、庚○○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搶奪部
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己○○、辛○○、乙○○、王秋香等人於警訊時所指訴及證人 王燕山吳春南 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四紙、被告二人出售搶來之行動電話讓渡書二份及照片二十二張附卷可資佐證,又有被告二人所有之安全帽二頂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等二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戊○○坦承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犯行不諱,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竊車之犯行,辯稱:該車係被告戊○○一人獨自竊取,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該車(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戊○○用自己的鑰匙發動竊取,當時我在場一起去竊取等語;而被告戊○○於警訊中亦自承: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伊在台中縣○○鄉○○○街與廖明龍共同竊取等語,二人所述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件附卷可參,復有被告戊○○所有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五之事實雖認係成立竊盜罪,然案發當時被害人甲○○係左手持皮包,行走於路上,被告二人犯罪手法則是由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庚○○,趁被害人甲○○不注意之際,於從後超越時,搶奪被害人手拿之皮包一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甚明,而被告二人亦均坦承上情不諱,其行為自屬搶奪無疑,再「搶奪」與「竊盜」,俱係以不法手段占有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且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時間及地點,又屬同一,從而本件公訴人雖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而為起訴,惟與本院所認定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搶奪罪,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改依搶奪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五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揭附表編號四之搶奪犯行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查被告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均不良,被告戊○○前更有搶奪之前科,仍不知悔悟,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對各別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恐懼,暨二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全帽二頂,分別為被告戊○○、庚○○二人所有,供本案連續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鑰匙一把,則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
0000000台中縣○○鎮○○街丙○○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印
000000-0號章、存摺、提款卡、鑽石及
藍寶石各一顆、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支、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
0000000台中縣梧棲鎮興農里己○○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
0805中排產業道路上新台幣一千元、皮包一個
0000000台中縣○○鎮○○街辛○○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
1005與四平街口新台幣五千元、皮包一個、身
分證、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
0000000台中縣○○鎮○○街乙○○皮包一個、健保卡一張、選舉
085030號前投票通知單
0000000台中縣○○鎮○○街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
0810與大同街口、新台幣一萬元、駕照一張、
皮包一個
0000000台中縣龍井鄉藝術南丁○○車牌號碼0000000號
1700街三二號重機車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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