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耀南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乙○○無罪。
事實
一、甲○○為「甲○○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彰化縣員林鎮慈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丙○○之委託,辦理土地過戶手續,欲將慈天宮所有信託登記在 黃文進 名義,而坐落於○○鎮○○段○○○○號之土地過戶登記還給慈天宮事宜,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核定增值稅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丙○○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上午,與慈天宮管理委員會會計 游慧菊 及委員 游明利 ,持慈天宮在員林鎮農會票據號碼為BU─0000000號、金額為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及慈天宮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慈天宮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金額為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連同現金二萬元,共合計九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萬元交予甲○○,委託甲○○代替辦理繳稅事宜,甲○○收取該三紙支票及二萬元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指示不知情之其妻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將上揭慈天宮在第一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持前揭慈天宮在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BD─0000000號、金額為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存入乙○○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內兌領款項外,另甲○○自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持前述慈天宮在員林鎮農會票據號碼為BU─0000000號、金額為四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之支票,在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以甲○○為活存帳戶戶名之帳戶兌領(起訴書誤載為前開三紙支票,係甲○○與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乙○○將該三紙支票存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以乙○○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兌領得票款),甲○○取得該三筆支票款項,連同先前收取之二萬元現金,明知應依受委託之意旨代繳稅金,以完成任務用,猶為週轉自己之債務,未得慈天宮或丙○○之同意,擅挪為己用而未代繳稅金,共侵占九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慈天宮及丙○○。
二、案經丙○○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兌領上開款項供己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拿三張支票給我,我去查土地已被查封,所以沒有去繳稅金, 伊有 與告訴人商量在撤銷查封前該筆錢先讓伊週轉,告訴人無表示不同意。」云云。惟查,告發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被告甲○○從未曾向伊商借該筆款項等語明確;被告復自承告訴人並未明言同意,且借款復未約定利息,是難以認定告發人丙○○曾有答應借款之表示;況本件原為處理慈天宮之土地信託登記事宜,告發人丙○○充其量僅為該宮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衡諸常情,在未經其他委員商議得同意之下,告發人丙○○亦不致願甘自冒風險答應借款;再者,參諸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書予慈天宮協之切結書,亦明確載明係「擅自挪用週轉」,有該切結書在卷可按,更足證當初被告甲○○未得同意及擅自挪用之事實;另被告甲○○挪用該款後,非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書立切結書時,甚而歷經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已逾經年,仍無法償還告訴人該款項,足見挪用該款當時其債務狀況之吃緊惡劣,被告甲○○猶擅予挪用,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王其所辯,應為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未能與當事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甲○○代書事務所」,於上揭慈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管理委員丙○○委託被告甲○○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事務中,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損害慈天宮及丙○○之犯意聯絡,並由乙○○將該三紙支票存入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以乙○○在台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帳戶領得該三筆票款,甲○○與乙○○收取二萬元現金,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取票款後,明知應依受委託之意旨代繳稅金,以完成任務,惟甲○○、乙○○未代繳稅金,竟將該筆款項挪做自己花用,共侵占九百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慈天宮及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丙○○、證人游明利、游慧菊於偵查中指訴稱:支票是會計交給被告甲○○的,被告乙○○有在場等語,足見被告乙○○知悉該三張支票係慈天宮供繳交稅金之用,且被告乙○○由被告甲○○交付支票幫忙代收,此有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入憑條二紙附卷可稽,另被告甲○○挪用該筆應繳稅金款項被發現後,被告甲○○即與丙○○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甲○○書具切結書,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並共同開具五張本票給丙○○,此有被告二人書具之切結書一紙及本票五紙在卷足憑,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嫌,辯稱:伊雖有代收支票,惟係受被告甲○○之指示,伊不知兌領該筆錢之目的或用途,亦不知支票係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商談之內容為何,和解時是告訴人丙○○要求伊一同參與和解當連帶保證人及開切結書、本票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證人即慈天宮會計游慧菊亦證稱:「我拿支票給丙○○,丙○○再交給被告甲○○,當時有丙○○、游明利、被告甲○○、乙○○及我均在場,支票是交給被告甲○○,但不知有無交給被告乙○○,有說支票是過戶稅金的,當時被告乙○○坐在另外一角落,我不知到她有否聽見。」等語,是被告乙○○所辯不知丙○○與被告甲○○商談內容一節,尚非全然無稽;另證人游明利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沒有交稅金,我們要求開會,要她開切結書及本票,但協調時被告乙○○不在場。」等語,故被告乙○○辯稱伊是於和解協商時,被要求加入和解等情,亦可採信,是不能以被告乙○○有參與和解,即推定伊有犯意之聯絡;況衡情,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雖被告乙○○平日協助被告甲○○處理代書事務所事務,惟主要接洽、主持業務進行者為被告甲○○,被告乙○○僅受被告甲○○之指示辦事,其非必關心業務之所有內容、細節,再依常情,被告乙○○辦理代收支票及兌現之事務,就代書事務所之業務而言,應亦甚平凡,是退步言之,縱然被告乙○○明知該支票為告訴人因辦理土地過戶事務為委託之用,其亦未必於代收時,會進一步詳究代收支票之目的、用途,或被告甲○○與告訴人有無另為約定,自無法執此推定其明知被告甲○○有侵占之犯意;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未能達確切、無所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是應諭知其無罪。
七、慈天宮應為本件之被害人,丙○○僅為慈天宮主任委員,雖應由慈天宮提起告訴較符刑事訴訟法告訴之規定,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為公訴罪,是丙○○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縱不符於告訴之規定,亦符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告發之旨,公訴人偵查後,既已提起公訴,本件即無何起訴不合法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之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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