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豐右一人林慶雲選任辯護人楊靖儀
陳裕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謝國豐、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豐、甲○○二人為女婿岳父之關係。緣謝國豐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六月六日擔任其兄嫂 鄭艷姿 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七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各一次)之連帶保證人,嗣因鄭艷姿於借款之後未依約繳納利息,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開始催收借貸款項,詎謝國豐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四七一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四七一號)土地受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聲請查封拍賣,明知其與甲○○間並無五千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謝國豐、甲○○二人竟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金額欄內記載五千萬元,再交由不知情之送件人員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持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五千萬元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嗣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申請查封前開土地,因有上開抵押權存在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認定拍賣無實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謝國豐辯稱:「我確實有向被告甲○○借款八百多萬元,因為當時土地有價值,所以才會設定五千萬元,當時我是向代書丙○○表示先設定五千萬元,在這個額度內隨時可向被告甲○○借款(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但不知道代書丙○○會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我確實有借款八百多萬元給被告謝國豐,大部分錢都是從銀行提領出來借給被告謝國豐,而且我們委託代書丙○○設定抵押權是預先設定五千萬元額度,在這額度內被告謝國豐隨時可以向我借款。」云云。
二、經查: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隔離訊之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問被告甲○○:從何時開始借錢給被告謝國豐?答:八十年以後。問被告謝國豐:被告甲○○何時借錢給你?答:八十四年。」等語,則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對於渠等係自何時開始有金錢借貸往來,所述之時間不一,且期間相距四年之久;另參以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三紙等資料(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之匯款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額五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後,是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丙○○,再交由送件人員乙○○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債權額五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際,渠二人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即非無疑。復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陳稱伊所有之存款均存放在屏東市農會及聯信商業銀行和生分行,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甲○○自八十年起在上開農會及銀行之存款明細,經屏東市農會以屏市農信字第四三0號函暨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及聯信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以(九十)聯信銀和字第000二十五號函暨函附之存提款明細資料以觀,被告甲○○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間在屏東市農會之存款金額最高僅有二百一十多萬元,平時多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另於聯信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之存款金額最高亦僅達一百四十多萬元,平時亦僅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有前開函文二紙及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存提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及跨行匯款回單影本三紙資料,其匯款金額共計亦僅有二百五十萬元,尚與渠等所設定之五千萬元普通抵押權相詎甚遠,是被告甲○○是否有資力借貸予被告謝國豐五千萬元,亦
非無疑。再查:被告謝國豐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曾以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及四九一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有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附於審判卷可參,是被告謝國豐自當知悉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者有別,衡情被告謝國豐於委託代書丙○○辦理抵押權登記時,自應能明確指示欲辦理普通抵押權或係最高限額抵押權,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謝國豐當時向他表示伊向被告甲○○借錢,所以要設定五千萬元,但沒有一次拿五千萬元。」等語,足認被告謝國豐於委託證人丙○○辦理抵押權之際,並未具體向證人丙○○表明係欲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從而,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渠等係欲預先設定五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綜前所述,應堪認被告謝國豐、甲○○二人係為避免被告謝國豐所有坐落在高雄縣○○鄉○○段四七一之一號土地受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而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權利金額欄內記載五千萬元,再交由不知情之送件人員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持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五千萬元虛偽不實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致使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基此,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前揭辯稱渠等間有八百多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及預先設定五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均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國豐、甲○○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及送件人員乙○○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謝國豐、甲○○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法條僅論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謝國豐、甲○○二人明知渠二人間並無五千萬元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竟虛偽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土地登記審核之正確性,惟念渠二人係因欲保障被告謝國豐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拍賣,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及渠等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渠等所宣告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德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