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二—0二六三—0一0九號、持卡人LIYUANSHEN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壹張、變造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見九十年六月出版之跳蚤雜誌上所刊登可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買合作金庫信用卡附贈國民身分證一張之廣告,認有利可圖,即依廣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聯絡後,乙○○竟基於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由乙○○依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提供之郵政信箱地址,寄上乙○○本人照片一張及現金一萬元,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在不詳地點,以換貼乙○○照片在丙○○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丙○○之國民身分證係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不詳地點遺失)上之方式加以變造,並以丙○○名義,偽造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二—0二六三—0一0九號、持卡人LIYUANSHEN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一張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左右,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即已郵寄方式將其開變造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交予乙○○使用。乙○○收受前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攜帶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遠東愛買量販店地下一樓,詐購金門高樑酒二瓶、大衛香菸二條、健兒樂奶粉二罐,合計二千二百七十六元,乙○○於櫃檯結帳時,欲持前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交付收銀員甲○○刷卡簽帳消費之際,經甲○○發現偽造信用卡之情,隨即通知收銀課長 陳德勝 ,以電話向台北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乙○○即拿出攜
帶之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告知台北聯合信用卡中心「丙○○」之個人年籍資料,乙○○見事跡敗露,即藉故離去,經陳德勝及公司人員攔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以致詐財未遂,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一張並於乙○○身上起出前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以交付一萬元及本人照片一張之方式,共同偽造「丙○○」名義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及變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持偽造「丙○○」名義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七一號之遠東愛買量販店刷卡消費,欲行詐購財物未遂等情,業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丙○○、甲○○、陳德勝所述情節相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卡號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二—0二六三—0一0九號、持卡人LIYUANSHEN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一張、變造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證,而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送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確認結果,係屬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補發之國民身分證,此有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北縣店戶字第一三一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至於被告乙○○辯稱:伊於持卡欲行消費之際,即遭查獲,並未使用,而國民身分證係於皮包內為警起獲,伊並未提出行使云云。經查:被告乙○○於遠東愛買量販店內持卡消費,即已達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被告乙○○辯稱未經行使,要屬無據;又被告乙○○於台北聯合信用中心徵信之際,拿出皮包內之變造「丙○○」之國民身分證告知「丙○○」之個人年籍資料等情,業經證人陳德勝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則被告乙○○亦已達於持以行使之階段,是以,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照片及現金一萬元,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而由被告乙○○持以行使,用以詐購財物,經收銀員發覺而未及得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就前開偽造信用卡罪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二者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乙○○所犯偽造信用卡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前無不良之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因失業,見雜誌廣告,興起貪念,而觸犯偽造信用卡、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行,影響被害人丙○○之名譽及信用,危害社會交易秩序之正常運作,惟被告乙○○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未經詐得財物,即遭查獲,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卡號四五七九—五二0二—0二六三—0一0九號、持卡人LIYUANSHEN之合作金庫信用卡金卡壹張,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變造之「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係屬被告乙○○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地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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