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兩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一九二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之令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一年獲准外,並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其因受戒治成績合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受保護管束。詎其出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並予以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國興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公克);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一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二次獲案後,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偵訊中,雖僅承認於九十年二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則否認之,查此不惟與前開自白迴異,又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兩度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八、一九二六三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之令入戒治處所受強制戒一年獲准外,並經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號),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其因受戒治成績合格,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受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之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其刑重。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四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