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附於委託書上「 薛如惠 」之印文肆枚、署名壹枚、「甲○○」之印文壹枚及附於買賣契約書上「薛如惠」之印文、署名各壹枚、「甲○○」之印文陸枚、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己○○(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委託其於次日會同戊○○(另簽由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共赴台南市,為己○○出售登記為甲○○(業經不起訴處分)名下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九二一五號)給丙○○之賓士自小客車,原為礎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
年七月間,在台北市○○路○○○號前遭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竟為貪圖己○○所允給之新台幣二萬元佣金,乃與己○○、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年月廿三日與戊○○攜帶由己○○準備好之車籍相關資料及甲○○之印章一枚,一同前往台南市 陳建仁 所經營之車行,自稱為薛如惠,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薛如惠之印章一枚,並蓋用「薛如惠」之印文四枚及「甲○○」之印文一枚且偽簽「薛如惠」之署名一枚,以薛如惠名義偽造委託書一紙,佯稱係甲○○之委託人,再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在該買賣契約上蓋用「薛如惠」之印文一枚,偽簽「薛如惠」之署名一枚,同時蓋用「甲○○」之印文六枚,偽簽「甲○○」之署名一枚,將該汽車出售於丙○○,足生損害於「薛如惠」及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己○○委託其出售給丙○○之系爭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伊只是受己○○之委託,聽命行事,根本不知其中原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受己○○委託出售於丙○○之汽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原屬礎立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之汽車,經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變更為D八─四二二六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再變更車牌為0000000號等情,分別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台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九八二七○○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嘉監南字第八八一二○三九號、雲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嘉監雲0000000號函及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高監屏字第八八二一二八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汽車確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已可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當天到台南之後,均係由戊○○出面和買主洽談,伊僅站在旁邊觀看云云。惟證人即戊○○證稱:「是由乙○○和車行的人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另一證人即買主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跟我簽約的是那個女的。」等語亦相一致。參以被告自承己○○有給付二萬元作為報酬(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筆錄),倘若僅係要求被告陪同前往,而未參與其事,衡情何需給付二萬元作為報酬之理。
(三)另證人丙○○又證稱:「他(指被告)跟我說他叫薛如惠,我看見原車主是甲○○,擔心會有問題,所以要求那個女的寫委託書,但他跟我說身分證沒有帶來,所以我沒有核對她的身分是不是薛如惠。」(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審理時卻自承:當天有帶自己之身分證前往。則由被告故意隱瞞其有攜帶自己身分證前去之事實,益足證明被告早已知道係要幫忙己○○銷贓。
(四)再被告確實於丙○○要求出具委託書之後,即就地前往台南監理所附近偽刻薛如惠之印章等情,並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述綦詳。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戊○○與己○○均告知以薛如惠之名義簽約不會有問題,始依指示辦理云云,惟查任何人於契約或文書上簽名蓋章者,即必須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自知之甚詳,倘若其行為合法
正當,豈有必須以他人名義簽約之理。顯見被告係因貪圖二萬元之報酬,始同意偽刻他人之印章並冒名簽署委託書,為己○○銷贓。是其確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五)又證人甲○○亦證稱:伊從未購買過賓士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筆錄)。且甲○○於偵訊中證稱:曾經將身分證影本交由給己○○,委託其辦理汽車貸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筆錄),再參以證人戊○○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時是己○○拿甲○○的身分證說要將汽車過戶在甲○○名下(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頁筆錄),則葉展榮顯係籍此機會,將該贓車登記於甲○○名下後,並偽刻甲○○之印章,同時將甲○○之相關資料再交由被告及戊○○同去台南轉賣此輛汽車等情,即可認定。此外,復有偽造之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之簽定,均足以使人負擔一定之法律責任,有變動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被告偽造薛如惠及甲○○名義之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自足生損害於薛如惠及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薛如惠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偽造兩份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己○○、戊○○就上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偽造他人名義簽定委託書及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籍此方法幫助他人銷贓,使贓物之追回更形困難,惟念其尚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印章二枚未經扣案,不能證明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委託書上偽造之薛如惠印文四枚、署名一枚、甲○○印文一枚及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薛如惠印文、署名各一枚、甲○○印文六枚、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高榮宏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