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乃藉日赫公司曾以所經營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資格,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向高雄縣○○鄉○○路○○○號「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承攬該醫院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甲○○,共同基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乙○○藉其承攬長庚醫院廚房油泥清除工作之資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甲○○,前往長庚醫院清除該醫院所產生之廚餘、廢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甲○○駕駛其所有之ZM─六八六號自用大貨水肥車,至長庚醫院廚房排水溝內,抽取該院所產生之廚餘、廢水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高雄縣○○鄉○○村○○路旁之曹公圳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准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介紹甲○○去長庚醫院清理阻塞的水溝,被告甲○○違法清除廢棄物的行為,與伊及日赫公司完全無關;伊並未帶甲○○至長庚醫院廚房察看及議價,也沒有委請甲○○駕車清除該院所產生之廚餘、廢水等廢棄物,此外日赫公司亦未承攬長庚醫院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駕駛其所有之ZM─六八六號自用大貨水肥車傾倒其自長庚醫院抽除之廚餘之事實,業據被告甲○○直承無訛,核與證人即長庚醫院污水處理廠操作員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廚餘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除業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始得為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清除長庚醫院廚房所產生之廚餘,既未依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足證其自白之情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係何原因前往長庚醫院從事廚房內廚餘之清除工作,參諸其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一再指陳: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乙○○先行帶伊至長庚看取廢水之地點,後議好價錢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係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以電話委請伊前往長庚醫院清除,再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由伊自行前往,被告乙○○叫伊自己去找地點,將廢水倒在外面的水溝等語,且此事實,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甲○○是乙○○僱用來長庚醫院清除廢棄物者,被告乙○○有帶被告甲○○前往長庚醫院等語相符,參以本案被告甲○○及證人丙○○與被告乙○○,並無仇恨及怨隙,應未有設詞攀誣之動機,益見被告辯稱僅係介紹被告甲○○前往長庚醫院云云,即非無疑。再苟被告此言屬實,依理被告甲○○自應就其承攬報酬與長庚醫院之代表人有所議定,始可謂完成承攬之法律行為,惟此訊據證人丙○○則證陳:本案伊並未與甲○○談及清運之報酬,甲○○來時有表明他是日赫公司派來的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既已完成長庚醫院之廚餘清除工作,在未就此承攬報酬議定之情形下,則甲○○及長庚醫院間之承攬報酬為何?如何給付?依何程序給付?等情,即難謂明確,益彰顯被告甲○○所述係與被告乙○○議定清除代價係二千五百元之情,至為灼然。足見被告辯稱僅係單純介紹甲○○前往清理阻塞之水溝云云,難謂可採。
(二)被告乙○○係日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赫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長庚醫院簽立工程承攬書,由日赫公司承攬長庚醫院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工作,每次清除費用為一萬七千元,而長庚醫院在與環保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前,會在招標公告上註明投標公司須檢具合法業者之相關文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及日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工程承攬書及工程決包單各一份在卷足考,足證本案日赫公司係以其曾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資格參與競標。另細觀上開工程承攬書工程範圍內載明:日赫公司每一個月應進行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處理,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第九項載有:
廚房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之合約單價為一萬七千元之內容為斷,足證被告實際經營之日赫公司,確有承攬長庚醫院廚房廚餘清除工作之事實。被告乙○○既與被告甲○○就清除長庚醫院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工作之報酬議定為二千五百元,而長庚醫院與被告乙○○實際負責之日赫公司復有上開承攬關係,顯見本案係乙○○以日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藉其承攬長庚醫院廢水池油泥抽除清理工作之資格,另轉委由被告甲○○承攬,用以牟取差額利潤之情,故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三)雖被告乙○○提出掛號郵件查單,欲藉以證明長庚醫院與日赫公司之承攬契約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尚未生效之事實,惟該紙郵件查單上並未載明係寄送何郵件?其內容為何?從而自難僅以此紙郵件查單證明日赫公司與長庚醫院間之上開承攬契約尚未成立生效之依憑。另被告乙○○亦提出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欲證明長庚醫院廚餘之清運工作,並非由日赫公司承攬云云,惟質諸證人即弘偉公司負責人丁○○則陳:該紙發票是弘偉公司至長庚醫院廢水處理廠清理污泥之代價,但廚房廚餘的部分,伊並未經手等語,核與證人丙○○結證稱:弘偉公司所清運之污泥與廚房廚餘並無關係,污水餅是交由弘偉公司到廢水處理廠去處理,但廚房部分在廚房無法抽到污水處理廠的,就交由日赫公司處理等語,及被告乙○○自陳:長庚醫院的污水到污水處理廠後由弘偉公司去清運之語相符(均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從而上開證據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及甲○○於前開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固已修正並調整為同法第四十六條,惟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就罰金刑已提高至新台幣三百萬元,與舊法所處罰金刑為銀元一百萬元之法律效果同,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仍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乙○○實際經營之日赫公司雖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營業地區僅限於高雄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跨區清除,因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即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惟查,日赫公司固曾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高市府環三字第一九五三四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各一份存卷可參,惟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足見修正前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前提,以經地方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同法第四條參照),循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提出專業技術人員、及所預訂貯存、清除、處理方法之要件資料,送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必要條件。至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授權之規定,亦同此旨,此觀諸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該法條授權制訂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至明。本案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赫公司所申請之營業項目,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焚化及掩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種類為動植物性殘渣等,此觀諸偵查卷第五十三頁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其附表之載述至明,而日赫公司之營業範圍,擬受託清除之一般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未涵括本案所清除之廚餘(詳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之營運計劃說明書),此外該公司使用以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亦未見有使用水肥車清運之方法(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一頁及第九十三頁),顯見本案被告乙○○清除長庚醫院廚餘之行為,與日赫公司經核准許可之經營範圍及業務全然無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及甲○○此部分尚涉及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既認渠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之事實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藉以牟利,且任意傾倒廚餘,破壞環境形成髒亂,產生環境之破壞而難以回復,對社會大眾產生之危害及負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因一時貪慾圖利,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有檢討及反省之意,於犯罪後已繳納上開行為之罰鍰六萬元,復有收據一份附卷足憑,足認其行為已受有相當制裁,故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於被告乙○○雖前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且目前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相關工作,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本院認其情節核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爰未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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