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黃菀萱
被 告 丹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4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
106年7月2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06年6月份獎金新台幣(
下同)9,000元、106年7月1日至同年21日底薪17,055元、
106年7月份獎金2,322元未付,共計積欠薪資28,377元,被
告聲明已公告取消原告7月份獎金,依被告公司規範,薪資
計算為底薪加上獎金,故獎金為薪資之一部分,依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依勞動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
日期定期給付,被告不得以無端之理由拒絕給付工資,被告
仍應支付原告106年7月份獎金,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據其所提書狀之陳述如下:被告
公司因原告離職前未妥善交接、態度不配合,已造成被告極
大不便,原告在職時即已公告取消7月份獎金,因此僅願支
付6月份獎金9,000元及7月份薪資17,055元,共計26,055元
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6
年7月2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106年6月份獎金9,000元、10
6年7月1日至同年21日底薪17,055元、106年7月份獎金2,322
元未付,共計積欠薪資28,377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資料表、獎金表、薪資表、存摺影本、錄音光碟及
譯文等件為證;被告對積欠原告106年6月份獎金9,000元及7
月份薪資17,055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106年7月份獎
金,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所謂工資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如係為未有違規所得領取之
獎金者,雖性質上有激勵之一部,但因相關勞工仍必須要有
相當之注意義務始得領取,應可認屬勞務付出而獲致之報酬
,即屬工資之一種。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
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獎金為原告勞務付出始得領取之
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之一種。本件被告扣發
原告之106年7月份獎金,既屬工資,非法令另有規定或經勞
雇雙方另有約定,被告自不得片面扣發,依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被告應全額直接給付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