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92號
原 告 許家誠
被 告 盧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00時5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
側車道左轉吉峰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吉峰路口時,因左轉
彎疏忽,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沿中正路機慢車左○○
○區○○○○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3,010元(包含零件費用17,010元、工資6,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
23,0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1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左轉彎疏忽,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1至15頁、第38至4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18至3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沿中正路內側車道
左轉吉峰路,我左轉時我前方有MCQ-1398號普通重型機車,
我看到就撞到,我立即停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
),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
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支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3,01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
用17,01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至事
故發生時間107年1月16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1年11月1日
,依前開說明,以2年計算,依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6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
費用6,0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9,662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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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010×0.536=9,1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010-9,117=7,893
第2年折舊值7,893×0.536=4,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7,893-4,231=3,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