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7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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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馬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 對 人  翁相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經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嗣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爾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
宜,以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
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149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三件、相
對人戶籍謄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
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等為證,查相
對人設籍於○○縣○○市○○里0鄰○○○村0號,經郵局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
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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