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啟明
被   告  金宸豪金仕豪
       王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明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王明星負擔新臺幣參仟捌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金宸豪之被繼承人 金麗生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3年10月17日死亡)於80年
6月19日簽發,由被告王明星背書,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
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免除拒絕證書、指定受款人
洪國雄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即本票到期
日80年7月19日)原告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但遭退
票,爰依繼承、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及自8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宸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
我對於票據簽發的情形不瞭解,如果以發票日期80年6月19
日來看,我是00年0月出生,當時才6、7歲而已;我父親金
麗生83年10月17日過世時,我不到10歲。我之前也沒有跟我
父親一起住,當時我住外婆家。我對於原告之請求,主張時
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明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亦有準
用。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本票背面觀之(見本院卷第7頁)
,被告王明星確實為背書人。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明星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8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
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
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被告金
宸豪之被繼承人金麗生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80年6月19日,到期日為80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7頁),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因原告遲至106年12月1日始起
訴,顯已逾三年時效。本件被告金宸豪於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行使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
告依繼承、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宸豪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8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明星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8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擔當付款│票面金額│指定受│提示日(即│
│號││││人│(新臺幣)│款人│退票日)│
├─┼─────┼────┼────┼────┼─────┼───┼─────┤
│1│AB472699號│80年6月│80年7月│臺灣土地│70萬元│洪國雄│80年7月19│
│││19日│19日│銀行北臺│││日│
│││││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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