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俞 之
被 告 李雲光
訴訟代理人 鄭稜 澐
林恆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
陸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原告及訴外人 戴伶恩 則分別原為
該公司之副理及客服專員。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5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與大陸公司之負責人兼副
總經理「 李宥恩 」、副總經理「 劉方 」、秘書處處長 鄭稜澐
(被告配偶)、顧問處處長 鄭富華 、營業部協理 朱哲民 、客
服部經理 李家承 、營業部副理 許麗香 、總經理秘書「 潘佳琪
」、行政人員 官姿欣 、勤務專員黃祖團進行幹部會議。詎被
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接續以「原告有6個男朋友,6個
,我一直不好意思跟你講,那6個跟她買東西,6個都叫她寶
貝,她有個習慣,她跟那個男的有往來『嗯嘛』,她就這樣
『嗯嘛』、『嗯嘛』,你懂嗎?這個水準很低,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就是說她(按:原告)找來的『 恩恩 』(指
訴外人戴伶恩),那個『恩恩』啊,她們雖然是在舞蹈社對
不對?可是她們是有援交的」等語,誹謗原告,足以貶損原
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先前認罪係因為檢察官說聲音是被告的,被
告方認罪,但該錄音檔遭竄改的可能性極大,目前刑事部分
已提起再審中,被告有詢問當時會議人員劉方、潘佳琪,他
們均稱印象中沒聽到被告說這樣的話,為何僅證人李宥恩有
聽到,是否為證人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106年2月24日離
職,被告於106年4月5日召開會議,原告未在場聽聞,如何
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
下,口出上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乙
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
誹謗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刑事庭107
年2月21日日中院麟刑恆106中簡附民77字第1070021504號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證人李宥恩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時之證述、錄音譯文、10
6年4月5日會議紀錄無誤。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時,經檢
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時,亦供承:這是我的聲音沒錯等語
(見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被告亦不否認錄音內容是被
告所述(見106年10月3日偵訊筆錄),故被告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始翻異前詞,不為本院所採。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口出上開言詞乙情,應可採信。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誹謗行為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其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惟慰撫
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
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高中畢業,目前為遊戲業客服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
,名下無財產;另被告為政治大學畢業,軍人退伍,目前沒
有工作,沒有月收入,名下有大陸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登記為股東)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54頁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105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8
至19頁、第45頁),暨被告行為之情節(即被告指摘內容、
次數及時間久暫等實際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
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6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