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東璋楊鄰 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楊鄰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270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楊東璋於民國96年2月3
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楊鄰應將系爭房地返還
並登記予被告楊東璋,均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0,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5,500元/㎡×83.9
9㎡)+建物課稅現值298,200元=2,439,94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1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440元,原告
尚應補繳裁判費23,7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716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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