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11號
原   告 宇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道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秉良 間因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價值為準,而原告
業已陳報系爭車輛目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惟經審酌系爭車輛之廠牌、出廠年月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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