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張瀚升
訴訟代理人  呂泰
被   告  程岳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翔賀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賀保全公
司)於民國105年7月5日發函予訴外人I-MORE新生代社區管
理委員會(下稱I-MORE社區管委會),內容指出原告下令報
警驅逐,其中第4點並記載「另貴社區經理專用之事務電腦
內所屬貴社區電子資料,皆依貴社區副主任委員林淑芬小姐
指示刪除並將主機搬走,致使本公司派駐 柯國彬 經理無法立
即了解社區代辦事項等,本公司期望貴社區能依合約精神提
供本公司派駐人員合適辦公之場地及設備」(下稱系爭函文
),但原告並無報警,系爭函文已妨害原告名譽。又被告張
瀚升為此函文決行總經理,被告程岳笙將系爭函文帶至現場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張瀚升、程岳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瀚升部分:系爭函文係回覆I-MORE社區管委會105
年6月28日之函文,並無毀損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程岳笙部分:原告已多次對被告提起訴訟,均與該社
區電腦交接事情有關,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復提起鈞
院107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訴訟。本件在刪除電腦資料
時,原告已報警,警員已到場,並明白告訴原告關於人事
任用權是在翔賀保全公司,不是I-MORE社區管委會,故原
告不能驅離被告,系爭函文亦無污衊原告之意思等語,資
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亦著有86
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翔賀保全公司曾寄發105年7月5日函文予
訴外人I-MORE社區管委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翔賀保全公
司105年7月5日(105)翔字第1050705001號函文1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函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函文內容記載「說
明:一、覆貴社區105年6月28日來函:1.本公司台北辦事
處程岳笙經理已於6月30日帶本公司新派駐貴社區服務之
柯國彬經理至貴社區與前 李昂 經理進行社區事務交接。2.
社區經理交接概為本公司基於貴社區之權益所進行之人事
調度。3.社區經理交接期間,貴社區副主任委員林淑芬小
姐針對本公司人員下令驅逐並報警致使無法平順交接,本
公司深表遺憾。4.另貴社區經理專用之事務電腦內所屬貴
社區電子資料,皆依貴社區副主任委員林淑芬小姐指示刪
除並將主機搬走,致使本公司派駐柯國彬經理無法立即了
解社區代辦事項等,本公司期望貴社區能依合約精神提供
本公司派駐人員合適辦公之場地及設備。5.貴社區為本公
司台北辦事處直屬案場,皆由本公司台北辦事處程岳笙經
理全權處理。二、貴社區若無法依合約精神尊重本公司人
事調度權,則請貴社區管委員裁示」,其全旨在於翔賀保
全公司函覆I-MORE社區管委會有關社區人事調度事宜,尚
難謂系爭函文已造成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貶損,是原
告主張系爭函文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告
固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接受心理
治療云云,然患此病症之原因多端,自難認與系爭函文有
何關聯。本件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被告張瀚升、程岳
笙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要嫌無據,為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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