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補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86號
原   告  陳政南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葉婷宜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8,26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3,5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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