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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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蓓琳
被 告 鄭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
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30條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
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
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
「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
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
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
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
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
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
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
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
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參照)。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
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移轉管轄之餘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年度重抗字第29號、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5號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審附民
字第612號卷第5頁),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0日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前開卷宗第19頁),揆諸前開說
明,並無違誤。新北地院民事庭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5條、第28條規定,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及侵權行
為地在台北市萬華區為由,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
送本院管轄(見前開卷宗第30頁),惟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
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