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羅安莉
被 告 潘凌宇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夫妻,惟其等平日相處不睦,常起爭執,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
因誤認家中印尼籍外勞SAIROHBTKARTAWIKASDIRA(下稱SAI
ROH)擅自移動其放在盆栽內之地瓜,即對SAIROH大聲叫囂,
經原告制止並持其所有之SONY牌手機欲進行錄影存證時,被告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奪取該手機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
攝錄影像之權利。又於105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住處
內,兩造間再起爭執,原告便開啟其所有之錄音筆欲進行錄音
存證,被告見狀,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奪取該錄音筆之方
式妨害原告使用錄音筆錄製聲音之權利。被告上開妨害原告自
由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20年上
字第2466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等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又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38年穗上字第87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43年台上字第
95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調查之證據、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不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認定。又原告與SAIROH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證述互核勾稽,嚴重扞格係有重大瑕疵,足證虛偽不
實。又被告為避免受原告錄音錄影致隱私權、肖像權、自由權
受不法侵害,然未以強暴方式奪取原告之手機或錄音筆,且僅
使原告短暫時間內無法使用手機或錄音筆,影響輕微,不成立
侵權行為,亦無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手奪取原告持有之手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
自由,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據證人SAIROH於106
年6月8日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105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伊記
得那天被告問伊他種植的植物,對伊很生氣罵伊,被告以為伊
把他種植在他房間的地瓜盆栽換到另外一個盆栽,就罵伊說如
果伊以後碰他的地瓜,他會打我,原告這個時候用手機拍照,
那支手機被被告搶過去,被告跟原告就吵起來,被告就打電話
叫警察來,後來我送小孩去學校,回到家後就看到警察在家裡
;被告將原告的手機拿在手上,沒有還給原告,...被告是推
原告,原告把手機拿在身後,後來原告被推倒在床上,被告就
將手機搶走,伊在警詢時說105年4月14日當天早上7時,伊在
家中陽台對盆栽澆水,被告很生氣衝過來要打伊並叫囂,因為
他誤以為伊將他的地瓜移到另一盆栽,後來原告就拿行動電話
對被告蒐證,被告一氣之下就將原告的行動電話給搶下來不讓
他繼續拍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102號卷(下稱刑易卷
)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證人即木新派
出所員警 陳政男 於106年8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
105年4月14日上午7時52分許勤指中心通報後,伊在線上巡邏
,於當天上午8時許左右抵達系爭住處,伊記得老婆說老公弄
壞地瓜葉的盆栽而吵架,老婆有拿手機要拍攝,但她老公搶她
的手機,我就跟她老公說有無拿老婆的手機,請他拿出來還給
他老婆,但有無拿出手機我現在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刑易卷
第147頁正反面);證人即斯時任職木新派出所員警 王琮俞 於
106年8月17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105年4月14日當天
早上7時至10時許巡邏的時段,有通報系爭住處有糾紛,伊就
跟伊同事即陳政男一起到現場,到場時原告告訴伊說他與先生
有糾紛,原告說花盆是他的,被她先生拿去種蕃薯,她先生一
開始是罵外勞,原告說他為了自保有拿手機出來要錄影存證,
但是手機被她先生拿走,員警陳政男有問被告有無拿手機,請
被告拿出手機還給原告,當時被告應該是有將手機還給原告,
伊有製作刑易卷第11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面填載時間是
105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是其等10時交接班回派出所,幫原
告製作完家暴筆錄後才填載的等語(見刑易卷第148頁反面至
第150頁)所述相互一致:審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
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SAIROH雖為原告家中
之印尼籍外勞,然其於本件事件發生時在場見聞,為不可代替
之證據方法,其經具結後就所聞見之事實為陳述,縱令其於證
述當時與原告間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不能謂必然因此偏頗,
而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憑空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
;又證人陳政男、王琮俞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並經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可信性,其等上開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⒉再佐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原告拿手機要攝影時
,伊就要離開現場,轉過身把手機直接從原告手中抽掉等語(
見刑易卷第154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見刑易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
月14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住處,確有因盆栽內地瓜遭移動之
事指責SAIROH,且經原告制止及持其所有之手機欲進行錄影存
證時,有以手奪取原告手中之手機,而妨害原告使用手機攝錄
影像自由,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
⒊又SAIROH上揭證述內容,雖與原告於106年6月8日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證稱:伊拿起伊的手機拍照,被告就推伊,搶伊手機
,這是在被告房間發生的事情,發生這件事情時,被告的房間
裡除了伊、被告之外,還有SAIROH,SAIROH當時在被告房間澆
花,伊的手機有可能是在被告房間門口的走道被搶,因為被告
推伊一把,伊摔在地上,被告才能搶伊的手機,也有可能是像
SAIROH說的,我覺得SAIROH說的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是SAIROH
跟被告發生衝突,105年4月14日上午發生爭執當時,伊兒子也
許在客廳,也許在房間,也許是要吃飯,不一定,當天早上小
孩到底在幹嘛,伊已經不記得了,伊說被告把伊推倒這件事,
是SAIROH告訴我的,伊當時自己嚇到,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把伊
推倒,伊只記得被告有抓住伊的手,搶伊的手機,被告搶伊手
機時伊應該在地上等語(見刑易卷第93頁至第95頁)有所扞格
,惟記憶力之好壞本就因人而異,本件原告與SAIROH於106年6
月8日至本院系爭刑事案件作證時,已距105年4月14日事發時
相隔一年有餘,實難期待其等均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時之各項細
節,而其等就被告斯時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以手奪取原告
手中手機乙節之主要證詞既已證述明確並互相吻合,且經斯時
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政男、王琮俞證述原告有向其等表明其手機
遭被告奪取,被告亦坦認有在原告持手機欲攝影時,將手機直
接從原告手中抽掉,俱如前述,難以僅憑原告與SAIROH對於細
節部分未盡相符之證詞,即認有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之情事。
⒋至被告雖辯稱為避免受原告錄音錄影致隱私權、肖像權、自由
權受不法侵害,然未以強暴方式云云;惟被告就其於105年4月
14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住處,確有因種植地瓜之事與SAIROH
及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便拿出手機欲對其錄音錄影乙節坦承在
卷(見刑易卷第63頁反面),則原告係在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
情形下,欲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錄製其等爭執過程,以保全相關
證據,並非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之方式而為,被告未以
單純阻擋鏡頭或以離開當場、尋求警方協助解決紛爭等方式保
障己身之權利,反以出手奪取原告手機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
手機攝錄影像,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核屬不法
侵權之行為。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足採。
㈡被告以手奪取該錄音筆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錄音筆錄製聲音之
自由,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⒈查本院於106年4月13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為:「【00:01:07】女:我罵人(音譯)。
【00:01:08】男:羅安莉你找這些,妳講我什麼?【00:01
:08】女:不可以,不可以,這是我的東西,你不可以。【00
:01:13】女1:對不起。【00:01:14】女:你不可以,來
還給我,那是我的東西。【00:01:17】男:我告訴你羅安莉
,你給我做偽證,你在這邊,是不是,你還講什麼(音譯)。
【00:01:21】女:你怕什麼,你怕什麼,你沒有做…【00:
01:23】男:我都怕什麼我現在跟你講。【00:01:24】女:
你不要搶我的東西。【00:01:25】男:我搶你什麼東西啊?
【00:01:27】女:那是我的東西。【00:01:28】男:我現
在,羅安莉,我跟你,【00:01:29】女:那現在,你既然沒
有,你就不用怕。【00:01:31】男:現在跟你講,我沒有怕
,我現在跟妳講,羅安莉,人家,現在,你說跟 莊博彥 (音譯
)沒有關係。【00:01:35】女:還給我,那是我的東西,對
不對,你還給我,還給我。【00:01:38】男:還有,你今天
竟然做偽證,說我罵他打他,你講出這種話。【00:01:43】
女:來,快點,給我。【00:01:45】男:給你什麼,給我綁
的(音譯)。【00:01:48】女:你不要搶我的東西。【00:
01:51】男:你要,你要幹什麼?誰搶?【00:01:56】女:
這是我的東西。【00:01:58】男:離開我房間啊。【00:01
:59】女:你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00:02:01】男:離開
我的房間。【00:02:02】女:你為什麼要這樣子?你為什麼
要拿我的東西?【00:02:04】男:我拿妳什麼東西。【00:
02:09】女:你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你沒有做什麼事,你怕
人家拿你什麼東西。【00:02:32】女:你不要搶我的東西。
【00:02:34】男:搶你的東西。【00:02:36】女:對,那
是我的。【00:02:48】女:東西還給我。【00:02:50】男
:我還給你,我等人家來,我們去,竟然講我打她。(00:02
:52至00:03:13畫面中男子揮動之右手疑似握著一白色物品
)【00:02:56】女:你本來就推擠她。【00:02:57】男:
我推什麼,我拉她出去講,那你。【00:02:59】女:沒有關
係,你東西還給我。【00:03:00】男:那妳說我打她。【00
:03:02】女:沒關係,沒關係,沒關係,你東西還給我,你
為什麼要拿我的東西?【00:03:07】男:你不要,我現在叫
113來,我現,等113來,你。(疑似電話按鍵聲)【00:03:
13】女:你為什麼要搶別人的東西?【00:03:14】男:我搶
什麼?你給我作偽證(音量加大)。【00:03:16】女:這是
我的東西。【00:03:17】男:說我打他,說我罵他。【00:
03:19】女:你說別人作偽證,法院可以判嘛,不是你說作偽
證就偽證。【00:03:23】男:我現在,我現在要處理。【00
:03:25】女:對不對,你拿我的,為什麼要拿我的勒,你沒
有講什麼你為什麼要害怕呢?【00:03:30】男:沒有,我怕
什麼,我就告訴你。【00:03:32】女:對啊,你拿別人東西
就是不對啊,沒有人拿你的東西,對不對。【00:03:53】女
:你把這個還給我。【00:03:54】男:你先不要。【00:03
:55】女:這是我的東西。【00:03:57】男:(通電話)鍾
先生啊,你好,我姓潘齁我們今天早上已經麻煩你們這個家暴
中心,完了今天。【00:04:04】女:拿來。【00:04:05】
男:(通電話)今天我們也去了警察局,做了相關的處理,呃
,我太太完了我有講,我說請你們趕快派人來,現在我跟我太
太又起衝突了,她竟然作偽證,完了我叫她不准錄我的音,她
錄我的音,完了說我打她的,耶,喂,她現在喔,我請你們派
,還是派人來,那個,因為今天我們去警察局做了,人家叫我
去申請那個○○(語意不清)資料,我來跟他講,他說不能陪
我,因為人家要身分證,我還報給他,因為,沒辦法,上面要
什麼的,要處理,她就說她不給,我還她錄我的音,我叫她不
准錄我的音,我說我不同意。【00:04:52】女:還給我。【
00:04:53】男:(通電話)完了她竟然錄音的時候(音量加
大),我請她。【00:04:58】女:請你,請你還給我,這是
我的東西。【00:05:04】男:(通電話)我在臺北市,呃,
文山區,我們恆光(音譯),恆光派出所來的,早上已經來,
我這,我們這是第三次了,呃,完了她今天我最主要,她今天
作偽證,說我打,唷○○○區○○路○段,高興的興,隆…盛
(音譯),對,誒對,145巷,83弄,18號,7樓,我當然很生
氣啊,啊,對對對對,沒有沒有,我,我第一個,人家這個資
料,這個叫作什麼,什麼權,我現在喔保留這個,而且她竟然
作偽證在這邊講,我,我這個,受不了,我不要,你們趕快派
人來,那個,聯絡。」等語,此有105年5月19日勘驗筆錄1份
存卷可參(見刑易卷第73頁至第75頁)。
⒉佐以被告自承: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是伊與原告的對話沒錯,伊
手上揮動白色的物品就是錄音筆,伊在這個錄影畫面中打電話
給113的鍾先生,錄影中聽到另一名女生的聲音就是我們家越
南籍外傭(不是SAIROH),錄音筆是105年4月14日當天下午伊
開抽屜拿身份證,原告阻擋伊,伊就順勢將原告手中的錄音筆
抽走,拿去客廳向113報案,113鍾先生就叫伊離開現場等語(
見刑易卷第75頁反面、第154頁),及卷附木新派出所扣押筆
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967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系爭住處,確有因向原告索取兒子之身分證
遭拒,與原告再起爭執,且經原告開啟其所有之錄音筆欲進行
錄音存證時,有以手奪取原告手中之錄音筆,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雖辯稱為避免受原告錄音錄影致隱私權、肖像權、自由
權受不法侵害,然未以強暴方式云云;然被告於前揭時、地,
因拿取身分證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便拿出錄音筆欲對其
錄音乙情,業如上述。原告於其與被告發生爭執之情形下,方
使用其所有之錄音筆欲將其等爭執對話加以錄音,以保全證據
,被告逕自出手奪取原告之錄音筆,妨害原告使用錄音筆錄製
聲音,核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上開行為自由。縱被告事後
以其與原告發生爭執為由撥打113專線尋求專業人員之協助,
並將其自原告手中奪取之錄音筆送至木新派出所,亦無礙於其
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對於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住處,以手奪
取手機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之自由;又於同日下
午5時許,在系爭住處內,以手奪取該錄音筆之方式妨害原告
使用錄音筆錄製聲音之自由乙節,如前所述。原告於欲保全證
據使用手機及錄音筆攝錄影音時,遭被告施以強暴之方式妨害
其不能依自由意志行使上開自由權利,精神上自感到痛苦,故
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
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學
歷證書2紙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
經濟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0,000元方稱允當(計
算式:20,000元×2次侵害行為=40,000元)。
⒊又前開慰撫金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6年2月2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0號卷第3頁),發生催
告之效力,而被告受催告卻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之侵害行為,導致精神上折磨,罹患
廣泛性焦慮症、重慮症及恐慌症等疾病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時間為105年10月
31日之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
學辦理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6年度店小字第1363
號卷第31頁),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期即105年4月14日,相
隔5月有餘,難以證實前揭疾病與本件侵害行為具有關聯性,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先後以手奪取該手機及錄音筆
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手機攝錄影像、使用錄音筆攝錄影像聲
音等自由,就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