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黃恩佑
被   告  維中 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池
被   告  莊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吳春臺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李天送 ,並由李天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有所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聲請就被告莊添丁對被
維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核發北院隆105
司執酉字第12070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之薪資債權,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
否認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本院執行
處並據此通知原告之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
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遭被告莊添丁及
被告維中公司所否認,被告維中公司並就本院上開扣押命令
提出聲明異議,顯然兩造就上述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
執,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
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維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積欠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經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39408號債權憑
證,並輾轉讓與原告在案。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05年11月10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
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在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
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8%計算之利息,
並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96,85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被告維中公司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莊
添丁係擔任被告維中公司無給職顧問,無法扣押薪資,惟被
告莊添丁自95年間即投保勞工保險於被告維中公司,投保薪
資20,008元,106年6月1日還曾調薪21,009元,106年8月1日
又調薪為45,800元,且被告維中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
丁之弟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之配偶,顯見被告僅係故
意不申報薪資,被告莊添丁確實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
之事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自本
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0705號清償債務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
中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0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時即106
年11月23日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
20,008元。(2)被告維中公司應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期間
每月薪資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莊添丁:伊在維中公司沒有領薪水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維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
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
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元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被告莊添丁
於上開期間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20,008元薪資債權存在之
事實,固據提出被告維中公司為被告莊添丁勞工保險投保單
位之資料為證,惟為保障勞工生活,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
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
險保險費之依據,然投保薪資與勞工實際受領薪資之存在與
否並非絕對,原告僅以上開投保資料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
告維中公司實際受領薪資,已嫌速斷。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莊添丁所得資料,並無被告莊添丁曾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
薪資之所得相關紀錄,有被告莊添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莊添丁自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翌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對被告維中公司每
月有薪資債權存在乙節,尚非可採。又原告雖又以被告維中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莊添丁兄弟,最大股東為被告莊添丁
配偶,推論被告莊添丁有自維中公司受領薪資,然被告莊添
丁是否自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與被告維中公司是否為被
告莊添丁親屬開設,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以上開親屬關係欲
證明被告莊添丁有自被告維中公司受領薪資事實,亦難認有
理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莊添丁確實自
被告維中公司受有薪資,本院要難僅憑臆測之事實,即遽為
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原告既未負舉證責任,則原告請求
確認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被告維中公司之翌日至本件訴訟起
訴時止,被告莊添丁對被告維中公司每月有薪資債權20,008
元,及請求被告維中公司給付被告莊添丁上開期間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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