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林靈芝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7年度中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原含訴外人 鄭黃綉芬 之精神慰撫金6萬
元等請求,見附民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核此部分為被告所同意,且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心生不悅,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7月19日下午6時32分許起
至同年9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明天如果沒先匯2
萬進來,我會帶3個人去你宮裡,把桌椅翻掉,你可以試試
看」、「你死定了,明天先翻了你的宮廟,再來處理你這個
不長眼睛的」、「你真的要躲好,讓我捉到你會很慘」及「
下一回會把玻璃全敲碎」、「我不會放過你,你會很難看
」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原告之安
全;被告復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年9月2日下午3時許,至
臺中市○○區○○路○號原告所開設之「金鳳五母宮」,持
石頭敲毀該宮廟之大門玻璃,致該宮廟之玻璃大門毀損而
不堪使用。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中簡字第2922號各判處拘役20日及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
2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出言恐嚇原告之行
為,已對原告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又被告毀
損原告所開設宮廟之大門玻璃,造成玻璃毀損,原告因此
支出大門玻璃修復費用2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000元。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案件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其對原告陳稱上開言詞,以原告
之反應,應無心生畏懼之情可言,故其僅同意支付玻璃毀損
修復費2000元,不願支付任何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言詞之行
為,又持石頭毀損原告所開設該宮廟之大門玻璃,致原告
因此支出修復費2000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922號各判處拘役20日及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
全及毀損財物之行為,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22
號各判處拘役20日及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25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恐嚇部分)與財產權(毀損
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
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即2000元大門玻璃修復費
用及非財產上(恐嚇部分)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均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
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104年、105年所得給付總額各
為4萬餘元;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業,名下有汽車1部
及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50餘萬元,104年、105年所得給
付總額各為10餘萬元左右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則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本件恐嚇侵權
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
當,當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
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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