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瑞祥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宋瑞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核閱卷附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997、19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認首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曉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