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昆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昆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昆煌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許昆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3年至95年5月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而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並均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則於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為比較新舊法。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法律明文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經法院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廢止):「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查:受刑人許昆煌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10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前揭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許昆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實文書│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100年3月29日│93年至95年5月間│95年7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1902號│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實││46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2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0│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決││7號│0號│0號││├────┼─────────┼─────────┼─────────┤││判決確定│101年7月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522號(已執畢│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編號│4│5│6│├──────┼─────────┼─────────┼─────────┤│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書│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9月間│95年11月間│96年3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實││0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決││0號│0號│0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編號│7│8│9│├──────┼─────────┼─────────┼─────────┤│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書│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5月間│96年7月16日│96年9月17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實││0號│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決││0號│0號│0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編號│10│11││├──────┼─────────┼─────────┼─────────┤│罪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19日│97年1月間││├──────┼─────────┼─────────┼─────────┤│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01、22685號、1│第9101、22685號、1││││00年偵字第18061號│00年偵字第1806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實││0號│0號│││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02年度上訴字第181│││決││0號│0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5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939號│字第6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