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中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中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中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判處拘役30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間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被告雖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惟均係於94年間所犯,距本次犯行已有相當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4年度偵字第4552號被告劉中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2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水湳市場附近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中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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