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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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鈺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俊鈺與告訴人 蔡慧華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2120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住所至少100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其竟於101年6月9日13時40分許,以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林○光為理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其業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所,行為實屬不當,益顯其對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裁定效力之漠視;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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