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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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林致名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 前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廚房內,徒手竊取其母 江玉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至被告竊盜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另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玉英告訴被告林致名竊盜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且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有林致名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普通竊盜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見本院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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