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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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申請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經准予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03878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為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丙○○於民國(下同)86年9月
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1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8月26日起至116年8月2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丙○○於86年
9月3日邀同第三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920,000元,茲第三人丙○○於97年5月27日死亡,相對人乙○○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受其權義。詎自99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956,704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擔保放款借據、放款帳號交易明細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①99年9月17日、②99年10月13日雲院恭非信決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①99年9月20日、②99年10月15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五、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斗南鎮│興國││603│建│2170│10000分之46│乙○○持分46/10000││0│││││││││││1││││││││││└─┴───┴────┴───┴───┴────────┴─┴──────┴───────┴───────────────┘┌──────────────────────────────────────────────────────────────┐│附表:建物99年度司拍字第189號│├─┬───┬───────┬───────┬───────┬──────────────────┬──────┬──────┤│編││││建築主要│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材料及房│││││備考│││││││各層│合計│附屬建物││││號││││屋層數││││範圍││├─┼───┼───────┼───────┼───────┼─────┼──┼─────────┼──────┼──────┤│0│108○○○鎮○○段60│雲林縣斗南鎮五│11層鋼筋混凝土│七層66.01│66.0│陽台8.04│全部│乙○○所有││0│8│3地號│福二街25號7樓│造││1│通道3.45││││1│││之12│││││││├─┴───┴───────┴───────┴───────┴─────┴──┴─────────┴──────┴──────┤│共有部分:興國段1149建號5,06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